关于印发《关于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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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科技局(委),顺德区财税局、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发挥政府购买和公共财政的引导功能,通过远期约定政府购买,降低创新风险,激发创新活力,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制定了《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的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5月12日




  附件:


  关于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试行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发挥政府购买和公共财政的引导功能,通过远期约定政府购买,降低创新风险,激发创新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以下简称远期约定购买)是指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发布现有市场未能满足的产品与服务购买需求,择优确定供应商并商定远期约定购买合同,当创新产品或服务满足约定的要求时,购买单位则按约定的规模和价格实施购买。


  第三条  远期约定购买必须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以及政府购买实际需求,充分发挥远期约定购买的示范作用,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开展创新产品和服务远期约定购买试点、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二节 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远期约定购买主体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省属国有(控股)企业,省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项目的出资、建设和管理单位。


  第五条  购买资金主要来源于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省属国有(控股)企业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购买对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广东省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单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单位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单位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3.企业中标单位中标前一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3%。


  第七条  购买主要针对政府行政办公、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公共安全、医疗卫生、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重点范畴。


  第三节 实施程序


  第八条  省级财政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征集可以开展远期约定购买的产品和服务需求。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征集的购买需求进行甄别和筛选,提出当年度拟开展远期约定购买的需求,经征求购买单位意见后向全社会公布,征集反馈意见和解决方案。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根据征集的反馈意见和解决方案,对原需求进行修订,经征求购买单位意见后,确定购买数量、价格、完成时间和各项技术指标,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进行远期约定购买。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根据确定的购买数量、价格、完成时间和各项技术指标,向全社会发布远期约定购买需求,以招标形式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二条  购买单位与中标单位按照确定的购买数量、价格、完成时间和各项技术指标,签订远期约定购买合同。


  第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预定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各项指标后,提出验收申请,由第三方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后,购买单位须按约定的购买数量、价格,购买中标单位的产品或服务。验收不合格的或在预定时间内未提出验收申请的,远期约定购买合同终止,购买单位可直接购买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四节 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公开购买需求、购买过程、购买结果等信息,强化政府监管、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以不当方式参与竞标的,一经发现,取消或终止执行远期约定购买合同,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远期约定购买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各方应及时沟通协调,必要时提前终止合同。


  第五节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办法的修订和解释。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的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购买行为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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