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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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

原标题:为何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包括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报告未按规定事先公告的业绩预期,与《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矛盾。

来源:余兴喜谈公司治理

作者:余兴喜

上市公司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即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通过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形式在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属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信息,这似乎是证券市场的一个常识。然而,近期有专家对此提出质疑,且提出董事、高管是否有义务向股东大会报告业绩预期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

我们先不说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披露公司的未公告信息是否违反规定,因为质疑者会说规定本身不合理。我们先看看这样规定的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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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信息披露

公平是证券市场存在的基础。如果那个证券市场公开宣称说我就是不要公平,可以想象不会有人进这样的市场去投资,这种市场也就不可能存在下去。而信息披露制度则是实现公平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信息披露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公平,即公平信息披露(Fairness Information Disclosure)原则。公平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应当公告的信息,必须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

所谓应当公告的信息,也即属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信息,概括地讲就是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具体地,每个证券市场都会有详细的规定。本文所说的信息,均指这种应当公告的信息。

公平信息披露一直就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00年8月通过了《公平披露规则》(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简称FD规则),明令禁止上市公司进行选择性披露。为了避免证券价格过度波动,美国证券市场上过去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做法:对于一些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向一般公众完全披露之前,证券发行人有选择地通过证券分析师或机构投资者来访、与其举行电话会议等方式向其披露,由证券分析师或机构投资者预先作出市场预测和投资建议。这就是所谓选择性披露。这种做法在实务中越来越背离最初的设想,违背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大多数不知情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前主席Arthur Levitt认为,“企业私下对证券分析师披露重大非公开信息,是对证券市场的玷污”。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律的反欺诈条款和内幕交易法,泄露信息和内幕交易将受到严格的禁止和处罚,但对于选择性披露却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成为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一个漏洞。之所以在这里讲这一段,是想说明FD规则正是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出台的,FD规则出台前,美国证券市场上并不是不要求信息披露的公平,只是存在某些重大漏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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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上披露信息不可能做到公平

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股东众多。就我国A股上市公司来看,一家公司的股东数最少的也有两三千人(机构和自然人),多则一百几十万人,平均大概有五六万人。这么多股东,基本上不可能做到所有股东都来参加股东大会。就算股东都愿意来参加股东大会,上市公司也很难安排这么多人开会的会场。在大部分A股上市公司,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以十几人、几十人为常见。有些公司可能会有几百人上千人参加股东大会,但占股东总数的比例一般也不到1%。因此,股东大会上披露的信息只是向少部分股东披露。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更重要的是,上市公司的证券是在市场上持续交易的,不但已经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者需要了解公司的信息,众多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者也需要了解公司信息,不然他们怎么会买公司的证券呢?如果没有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者买公司的证券,公司的证券怎么会有交易量呢?因此,即使全体股东一个不漏地参加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仍然是不公平的。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面向所有的投资者,包括已经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者,以及还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实际上是社会公众。要做到这一点,只能是通过法定的或约定的信息披露途径发布信息,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此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股东大会的内容并无保密的义务。如果管理层在股东大会上因某种原因泄露了内幕信息,是否就可以剥夺参加股东大会的投资者买卖公司证券的权力呢?如果允许他们买卖公司证券,是否涉嫌内幕交易?如果不允许他们买卖公司证券,对他们是否公平?如果因此给他们造成了损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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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董事、高管向股东大会报告业绩预期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所有这些规定以及《公司法》的其他条文,都未要求公司董事、高管在股东大会上报告公司的业绩预期,我们也不能由《公司法》的某项规定推断出公司董事、高管在股东大会上必须报告公司业绩预期的结论。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与《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矛盾

退一步讲,即使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十一项职权,也不是每次股东大会上都必须要有的内容。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只是需要修改的时候才修改,不是每开一次股东大会都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再比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必须是在每年的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并不是每次股东大会都要审议董事会报告。

再退一步,即使是必须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审议的议案,也必须事先列入股东大会的议程,未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报告或审议;而且,必须遵守事先披露的原则。例如“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首先,要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该项议案的决议、独立董事就该项议案发表的独立意见,并要将相关内容列入年度报告;然后,要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将该项议案的名称列入会议审议事项中,同时要在股东大会资料中详细披露将要审议的议案全文。

因此,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包括不能在股东大会上报告未按规定事先公告的业绩预期,与《公司法》的规定并无矛盾。

此外,查了一下境外证券市场的一些相关规定,似乎在这一点上与我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没有发现哪国的规定允许在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可以说,不能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披露未公告信息的做法是国际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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